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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浩东与何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东,何格乾,吴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异21号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95号。负责人黄晓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70年12月15日生,系该行客户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浩东,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格乾,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系何娟之父。被执行人吴亚玲,女,汉族,1955年9月9日生,居民。系何娟之母。本院在执行李浩东与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3)户法执字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路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称,被执行人何娟(已死亡)、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行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何娟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西BD10305号房屋为抵押物,担保何娟在我行处的借款。后因何娟拒不偿还借款,我行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雁塔区法院裁定执行后,发现户县法院将该房屋查封。雁塔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户县法院发送(2013)雁公执字第00076-1号函,函告户县法院我行对该房屋拥有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户县法院尽快处理该房屋,并函告雁塔区法院。现户县法院在未函告雁塔区法院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房屋,并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该房屋抵押权,并进行过户登记。我行认为该行为有悖《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剥夺了我行的优先受偿权,我行作为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现未优先受偿。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停止该注销抵押登记和产权过户行为,以保障我行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吴亚玲称,何娟在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的贷款应优先偿还,至于何娟在高妮、李浩东处的借款应算账分配。本院查明,李浩东与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何娟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浩东50万元;二、如不能偿还该借款,被告何娟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西BD10305号住房作为还款保证,被告何娟自己名下该房按揭贷款由李浩东偿还后,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浩东名下,该房归原告李浩东所有。2015年6月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户县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0095号调解书第二项。执行中,因何娟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本院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3)户执字第00273-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吴亚玲、何格乾为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将何娟购买现登记在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2-103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075106006-23-0-2-10305-0)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两次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保留价为745440元。申请执行人李浩东愿意以第二次流拍的保留价745440元接收该房,并在承担上述房产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君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60067.31元后,用剩余部分房款折抵本案案件款,不足部分予以放弃。本院遂做出(2013)户法执字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原被执行人何娟购买现登记在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2-103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075106006-23-0-2-10305-0)的查封;二、将原被执行人何娟购买现登记在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2-1030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075106006-23-0-2-10305-0)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浩东(身份证号为61012519840509351X)。上述商品房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浩东时起转移;三、注销买受人何娟,合同登记号Y10019977的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四、申请执行人李浩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何娟于2010年3月10日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路信用社(即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综合)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何娟用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2-10305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除以上担保外,还由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于2010年7月5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即(2010)西莲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2016年6月30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上设立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秦农银行科技路支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路支行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闫 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千碧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