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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宗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宗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女,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宗伦,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探矿机械总厂退休工人,住天津。上诉人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宗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并非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是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田顺明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居住条件。孙宗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出工伤时领导答应给我解决。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内东至规划路、南至天津市迪泽发展有限公司、西至创新路、北至一号路的工业厂房(以下简称:该厂房)搬离,腾空后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宗伦系天津探矿机械总厂的职工,天津探矿机械总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厂房坐落在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内东至规划路南至天津市迪泽发展有限公司,西至创新路,北至1号路。被告占用该厂房两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是:在办公楼的一楼进门左侧第一间;平房是厂区内后勤维修休息室。被告自2005年搬至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强占单位房屋居住使用;被告称是单位领导同意、批准,并给了房屋钥匙后才搬到单位居住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经一审法院询问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鹿崇福、天津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副总尔凤山,对被告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的时间、被告工伤问题、诉争房屋钥匙的来源及被告的福利分房问题,二人均表示不清楚。经一审法院调查,未查询到被告孙宗伦名下在有房产登记信息。庭审中,王淑华(孙宗伦之妻)、孙利(孙宗伦之子)已从涉诉厂区内搬离,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诉争厂房内的两间房屋,未提交证据证实合法占有,应将占用房屋返还原告。但考虑到被告居住诉争房屋已有12年,且被告现没有其他正式住房,搬迁确有困难,作为原告应妥善处理好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离、腾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的股东为天津探矿机械总厂以及田顺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诉争厂房内的两间房屋。上诉人对诉争厂房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是依批准建设厂房。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房屋属于合法占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诉争厂房的两间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已居住长达12年,且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腾房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提出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鼎盛探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