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天霞与孙自秋、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霞,孙自秋,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555号原告:胡天霞,女,1967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德江县,现居住地为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秋,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被告: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涡阳县城西镇淮中大道西段美的汽车大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景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负责人:李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霞诉被告孙自秋、被告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被告孙自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误工费10588元(92元/天×164天),护理费9384元(92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991.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孙自秋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沿河县土地坳镇方向往德江县荆角方行驶。15时40分,行驶到土地坳镇茶园坡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正在排队等候行驶的唐信权驾驶的贵D×××××号小型面包车车尾部左侧部位相撞后,又与杨新国贵D×××××号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贵D×××××号小型轿车车前部与崔晓东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部相撞。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部与田刚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贵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胡天霞等人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德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手及右腕部开放性损伤累及肌腱并异物残留。原告住院102天,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该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孙自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当追加唐信权、杨新国、崔晓东、田刚等四个人为被告,作为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赔偿费用的金额,误工期的确定,原告的代理人提到相关法律规定是说的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这是“可以”,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误工期的具体计算天数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具体确定,但是原告并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误工天数,所以误工天数的计算不合理,只能按照102天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规划许可手续,但是规划许可手续上面的户名是郑佰学,并不是本案原告胡天霞,至于郑佰学与胡天霞的关系,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所以对于这项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还有本案中被告孙自秋拿了30000元给原告,我们拿了10000元给原告,这相当于我们总共拿了40000元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只用了10000元多的医疗费,那么我们垫付的40000元就还应该剩余2万多元,这笔钱也应当在本次赔偿中扣出来,关于交通费,以交通费发票为准。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仅仅是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孙自秋购买,为了经营运输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按协议缴纳相关的管理费,但由被告孙自秋自行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孙自秋购买后登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以物流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6年7月5日,被告孙自秋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沿河县土地坳镇方向往德江县荆角方行驶。15时40分,行驶到土地坳镇茶园坡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正在排队等候行驶的唐信权驾驶的贵D×××××号小型面包车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又与杨新国贵D×××××号小型轿车车尾部相撞。贵D×××××号小型轿车车前部与崔晓东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部相撞。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部与田刚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贵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胡天霞等人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自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信权、杨新国、崔晓东、田刚、高红英、胡天霞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德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手及右腕部开放性损伤累及肌腱并异物残留。原告住院10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孙自秋支付,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于2017年1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伤致右手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自秋支付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认定:①误工费,被告方只对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分析,原告现右手握拳不拢、握力差,持重不能等因素,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7月5日,定残日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164天合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588元予以确认;②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方均未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60元,均予以确认;③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0年来在德江县城打零工、2006年在桥头社区一组312号建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予以确认;④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⑤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据,予以确认;⑥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7年1月12日鉴定之后的票据,但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494元,为此,交通费确认494元。以上合计86485.28元。原告主张超额部分的损失不予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规划许可手续、房屋拆迁协议、与郑佰学的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孙自秋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申请书及支付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自秋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自秋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孙自秋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86485.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前被告保险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作为已赔偿款项,兑现时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自秋支付3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已用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住院费用系被告孙自秋与医院进行的结算,且原告未请求医疗费用的赔偿,故该30000元不在上述请求赔偿费用之列,不宜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天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485.2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6485.28元);二、驳回原告胡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孙自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