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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子明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560号原告:韩子明,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1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住所地安徽身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系公司员工。原告韩子明诉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明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双凤开发区凤麟路与金沪路安光2#科研楼1-7卫生间及一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确认被告兴昌公司尚欠原告881043.83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兴昌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后期付款情况以及尚欠559468元未支付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兴昌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荣远公司出具《收据》,承诺以其开发的墨荷名邸3#1308室房屋抵付欠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或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94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款清息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9182元),上述本息合计688650元;2、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3、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下欠559468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并非必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荣远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荣远公司承担。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并非必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我单位为被告兴昌公司的关联企业,和原告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在支付范围仅仅在承诺抵销的559468元范围内承担,且该观点已有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37号判决书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兴昌公司将其其位于双凤开发区凤麟路与金沪路安光2#科研楼1-7卫生间及一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韩子明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审计核定工程款为881043.83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兴昌公司出具《对账单》,列明与原告往来款项,确认尚欠原告韩子明559468元,同日,被告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世发也在该《对账单》上承诺“上述款项荣远公司以名下房产抵付,承担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荣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以其开发的墨荷名邸3#1308室房屋抵付被告兴昌公司的欠款。之后,由于被告荣远公司未能按约定将房屋抵偿给原告,被告兴昌公司亦未能实际履行债务,致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4月17日,原告韩子明为追讨该欠款与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兴昌公司与被告荣远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舒世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对账单》、《收据》、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聘用律师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子明作为施工人与被告兴昌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兴昌公司欠付原告韩子明工程款合计559468元,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韩子明要求被告兴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59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上舒世发的承诺及被告荣远公司向原告韩子明出具的《收据》,均明确了“以被告荣远公司的房产抵债559468元”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韩子明对被告荣远公司加入其与兴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可视为并存的债务负担,因此,被告荣远公司应在其承诺抵销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兴昌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韩子明主张被告荣远公司对被告兴昌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韩子明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法支持以559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非必要支出,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子明工程款559468元及逾期利息(以559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欠款在开具承诺抵销的559468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7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