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滕海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海盛,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海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海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滕海盛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兴业县龙安镇旺冲村,沿旧国道324线往玉林市城区迴龙小学方向行驶,至旧国道324线鹤林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滕海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0.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海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接受酒精检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海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滕海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滕海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滕海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海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