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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姜之聿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之聿,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478号原告姜之聿,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姜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姜之聿之父)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登记号:44850066043123011A1001,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平安街。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组织机构代码44819504-5。法定代表人唐斌,男,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江,男,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国宏,男,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职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卫生院,机构代码44850068-7,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陈家雄,系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之聿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靖州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之聿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姜之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之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16元,依法减半收取4708元,由原告姜之聿负担。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