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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冶青虎与被告马洒力亥(反诉原告)、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青虎,马洒力亥,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337号原告(反诉被告):冶青虎,男,1975年6月5日生,回族。被告(反诉原告):马洒力亥,男,1978年1月24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开四米,女,1981年9月15日生,回族。被告:冶生福,男,1976年3月13日生,回族。被告:马阿色,女,1983年3月5日生,回族。原告(反诉被告)冶青虎与被告马洒力亥(反诉原告)、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冶青虎、被告(反诉原告)马洒力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被告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青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在格尔木市八一路西头正平路桥公司施工地点,原告同被告马洒力亥、冶生福因拉砖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马洒力亥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被他人劝开,后来被告马阿色、冶生福、马开四米又对原告拳脚相加进行殴打,将原告殴打致伤。此事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处理,对四被告作出罚款200-500元不等的处罚。但四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5万元,包含医疗费1700元左右,误工费每天按240元计算,计算6个月,剩余为精神抚慰金。被告(反诉原告)马洒力亥辩称,冶青虎所述的事发时间及地点属实,但事情起因是由于冶青虎在2016年7月25日现场只指挥自己亲戚的车卸砖,致使马洒力亥和冶生福的车压着砖,没有时间去拉砖,马洒力亥在找原告冶青虎理论时,冶青虎殴打马洒力亥,马洒力亥头部受伤进行缝合,并打掉马洒力亥前门牙一颗,致使马洒力亥无法正常说话,严重损坏五官,造成马洒力亥误工,并给马洒力亥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盐桥路派出所)对冶青虎进行了400元的罚款处罚,马洒力亥等四人虽然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但马洒力亥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冶青虎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和存在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冶青虎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马洒力亥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95.21元、误工费1521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905.21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辩称,事发时三被告只是在现场劝架,并未殴打冶青虎,如果三被告殴打了冶青虎,冶青虎会比本案实际的伤情严重的多,且三被告并未受伤。只是在派出所冶青虎称三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派出所才处罚了三人,在派出所对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由于三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冶青虎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冶青虎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冶青虎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四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在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时,因赔偿数额过少,反诉被告未同意才起诉到法院;马洒力亥的门牙本来就是缺失的,并不是反诉被告殴打造成,不同意赔偿马洒力亥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在格尔木市八一路西头正平路桥公司施工地点,马洒力亥、冶生福与冶青虎因拉砖一事发生争执,随后马洒力亥与冶青虎相互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他人劝住,随后马阿色、冶生福、马开四米三人对冶青虎拳打脚踢,最终冶青虎被殴打致伤,马洒力亥也在厮打中被冶青虎殴打致伤。盐桥路派出所以格公(盐)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洒力亥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格公(盐)行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开四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格公(盐)行罚决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冶生福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格公(盐)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阿色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格公(盐)行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冶青虎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盐桥路派出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上述当事人均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冶青虎因被殴打致伤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78.04元;同日马洒力亥因被殴打致伤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5.77元。2017年4月19日马洒力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调取盐桥路派出所对冶青虎、马洒力亥、马开四米、冶生福、马阿色五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2017年4月21日,本院到盐桥路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冶青虎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2016年7月25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我院调取的盐桥路派出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马洒力亥、冶生福与冶青虎因拉砖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最终冶青虎被马洒力亥、马阿色、冶生福、马开四米四人殴打致伤,马洒力亥也在厮打中被冶青虎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盐桥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共同对冶青虎进行侵害,应对冶青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冶青虎对马洒力亥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减轻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及冶青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盐桥路派出所给予冶青虎罚款400元的处罚、给予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罚款共计1200元处罚的情况,本院确定冶青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所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被告冶青虎所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冶青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冶青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678.04元,该医疗费系2016年7月25日冶青虎被殴打致伤后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冶青虎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冶青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马洒力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医疗费票据,金额805.77元,该医疗费是2016年7月25日反诉原告受伤后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反诉原告牙齿脱落治疗费用问题,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牙齿脱落是反诉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依据反诉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盐桥路派出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案件材料,在盐桥路派出所对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及冶青虎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马洒力亥牙齿脱落是被冶青虎殴打所致,在盐桥路派出所对案外人冶大吾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马洒力亥用嘴咬了冶青虎的右手大拇指,冶青虎挣脱的时候马洒力亥的一颗牙掉了”,因此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反诉原告牙齿脱落系反诉被告殴打所致,故对反诉原告治疗牙齿脱落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即2016年7月26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汉林牙科”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牙齿脱落治疗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1521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情况,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的病历中建议3个月后义齿修复患牙,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因被殴打致伤需休息三个月,反诉原告所述误工三个月无事实依据,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冶青虎的损失为1678.04元,被告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承担70%即1174.63元,剩余30%即503.41元由原告冶青虎自行承担;反诉原告马洒力亥的损失为805.77元,反诉被告冶青虎承担30%即241.73元,剩余70%即564.04元,由反诉原告马洒力亥自行承担,原告冶青虎及反诉原告马洒力亥诉求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赔偿原告冶青虎损失1174.63元;二、反诉被告冶青虎赔偿反诉原告马洒力亥损失241.73元;三、驳回原告冶青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洒力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冶青虎承担475元(已交纳),被告马洒力亥、冶生福、马阿色、马开四米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反诉原告马洒力亥承担299元(已交纳),反诉被告冶青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仁卓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