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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万军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万军在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蜀星花园”小区16栋4单元3号房屋,容留彭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万军在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蜀星花园”小区房屋,容留彭某吸食毒品。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万军在其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蜀星花园”小区房屋,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经检测,张万军、彭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反应。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万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万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7]4206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万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万军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万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