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彭飞与陈亮、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飞,陈亮,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6号原告:张彭飞,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亮,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5220764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彭飞与被告陈亮、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和同年5月25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祥和程海(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亮(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卿、被告欧立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受陈亮指派和王成瑞、张小春及王永安一道去欧立海公司处修理屋面时不慎摔下发生事故。事发后,欧立海公司将原告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膝关节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判。被告陈亮辩称,1、原告的受伤系欧立海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并非发生于为被告陈亮提供劳务期间,故原告的受伤应由欧立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陈亮无涉;2、事发后,陈亮垫付了五万余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返还给陈亮。被告欧立海公司辩称,1、欧立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这一点在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已经承认与陈亮之间存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欧立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欧立海公司把房屋修缮、漏水业务承包给陈亮,房屋修缮、漏水不需要相应资质,因此原告要求欧立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自己有相应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陈亮和欧立海公司就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约定,由欧立海公司补偿3万元,且3万元已经交付,其余费用由陈亮承担。综上,欧立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立海公司因厂房维修事宜经与陈亮联系后,陈亮于2016年5月6日安排原告等人前往欧立海公司进行施工。当日下午,原告等人在将钢结构厂房需更换的瓦换好后,因与该钢结构厂房相邻的另一较矮厂房屋顶上原有的烟囱拆除后留有一洞口,为防止漏水,欧立海公司遂叫原告等人在该洞口上也加盖彩钢瓦。原告在屋顶上行走时,因脚踩到屋顶透明瓦上致透明瓦破裂,原告从屋顶坠地受伤。原告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后又至该院复诊治疗一次,共产生医疗费47739.05元。治疗期间,陈亮已垫付原告费用共计52665.05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医疗费477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520元,因证据充分,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5160元予以确认,对出院后16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就其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故标准可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60元,故确认护理费共计6120元。对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分别需赔偿13年和1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299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239907元。对误工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陈亮所写的一份每月大概5000元左右的书面证明,但庭审中陈亮认为原告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其每年平均工资为40000元左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故每月5000元收入的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长期随陈亮从事建筑职业的事实,其误工标准要比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2010元。对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为331716.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相关陈述,应确认被告陈亮与原告间系雇用关系,即双方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涉案厂房的屋顶离地有四五米高,其站在屋顶上从事高空维修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在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会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较大风险,然原告在屋顶上行走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对屋面状况进行详细察看,故应认定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管理者,也是劳务活动过程中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由于陈亮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陈亮辩称的原告受伤系欧立海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并非发生于为被告陈亮提供劳务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理解与判断,应结合雇员的主观意思与其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标准加以判断。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其他雇员的证言可以判断原告等人均是为陈亮提供劳务,故虽然陈亮并未明确要求原告对屋顶的洞口进行盖瓦,但原告的行为主观上也是为陈亮的利益而从事工作,故原告的主观意思仍是为陈亮提供劳务。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陈亮与欧立海公司间未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陈亮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的目的是为欧立海公司的厂房进行有效维修。由于陈亮不在施工现场,且庭审中其他证人也均陈述在更换好厂房的瓦后未与陈亮联系,故原告对涉案厂房的屋顶洞口盖瓦的行为也是以维修厂房为目的,其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存联系,应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亮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欧立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虽然陈亮与欧立海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间客观上存在以厂房维修为目的的合同关系,合同性质系欧立海公司作为定作人与陈亮作为承揽人以完成厂房维修这一工作任务为标的的承揽合同。涉案房屋系欧立海公司内的厂房,欧立海公司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然其选择陈亮施工,陈亮本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欧立海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陈亮承担50%的责任,欧立海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陈亮已垫付的款项52665.05元,可从其应赔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应赔偿原告张彭飞165858.02元,扣除已垫付的52665.05元,余款113192.97元由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彭飞;二、被告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彭飞99514.81元;三、驳回原告张彭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张彭飞负担237元,由被告陈亮负担383元,被告江苏欧立海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