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严蔡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严蔡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石练镇练溪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1123582668819H。法定代表人:严国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法,遂昌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蔡法,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龙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严蔡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龙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04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第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原告严蔡法将鲜百合出售给被告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被告尚有货款50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即欠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00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矛盾,其实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表明,收款收据的时间有笔误,从本案事实也可以推定出收款收据的时间有笔误。双方生���往来的期间系2014年10月至12月底,因此在2015年2月6日结账完全符合常理,不可能在2016年2月6日才结账。更何况在2015年期间双方根本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在原审时讲得很清楚,可原审法院只字未提,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元明显错误。在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45960元,上诉人现在仅欠被上诉人4040元。上诉人有2016年2月6日妙高信用社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此证据完全可以采信。更何况在2015年期间双方根本没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6日支付款可以认定是支付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货款。第三,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原审被告请求是写明要求支付延期货款利息5‰,而判决却是支付延期货款年利息6%,该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第四,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完全拥有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但在一审判决书一字未提,原审法院如此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蔡法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50000元和5000元是笔误,原审法院判决后已裁定进行更正。三、上诉人认为仅欠付404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事实相符。关于利息的问题,月利率5‰和年利率6%没有区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蔡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龙合作社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新龙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原告严蔡法将鲜百合出售给被告新龙合作社,被告新龙合作社尚有货款500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新龙合作社向原告严蔡法出具了欠货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即欠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桃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遂昌新龙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蔡法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汇款凭证一份,待证: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严蔡法4596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是严蔡法结算总额是95960元,上诉人支付了4596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再出具了欠条。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一审已经产生。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与该汇款系同天发生,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出具之后再当天进行部分款项的归还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没有对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毛庆元提交了财务报表、货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6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总欠款数额。上诉人新龙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新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国伟。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和欠付款项数额错误,案涉欠条明确载明其形成的时间及欠款数额,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和欠付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及的利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的月息5‰与一审所判决的年息6%并无不同,故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抗辩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但原审判决系令状式裁判文书,该令状式裁判文书并不必须详细记载诉辩主张和裁判理由,故原审判决书未列明上诉人的抗辩及质证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数额存在笔误的问题,现已裁定予以更正,故在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遂昌新龙百合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悦 琛审 判 员 陈 俊 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