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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振帮与刘志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帮,刘志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14号原告:陈振帮,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起,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2门)。负责人:赵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帮与被告刘志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帮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刘志起、被告人保沈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帮诉称,2016年12月27日7时,柴雪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泉沟镇莲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刘志起驾驶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柴雪受伤,车辆受损。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沈新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对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按份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许,刘志起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泉沟镇运舟湖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柴雪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泉沟镇莲花山路由南和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柴雪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2016]第32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12311元。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沈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沈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志起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12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帮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帮车损10311元的70%计款7217.7元。驳回原告陈振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刘志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