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6时15分许,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接到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报警称:”有人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闹事”,随即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指派巡逻民警包某、辅警陆某出警处置,二人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告人刘某坐在急诊室的地上,拒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并且吵闹,民警包某见现场无法控制,随后向110指挥中心请求增援,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从地上起来,用右手将急诊室玻璃打碎,造成自己右小臂持续流血,增援民警田某、王某、辅警李某赶到现场后,在劝说被告人停止吵闹、配合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分别击打了民警包某、田某和辅警李某头部,击打民警王某肩部和胸口,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按在治疗椅上,直到被告人刘某家属陆续到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交给其家属看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田某、包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院证明、谅解书三份),证人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李某、王某、包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福秀人民陪审员 唐金泉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