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嘉琛与北京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琛,北京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六街6号院1号楼6层101-601室。法定代表人陆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嘉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7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嘉琛上诉称,李嘉琛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选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聚信达公司对李嘉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聚信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表明聚信达公司与李嘉琛签订《借款合同》时,聚信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泰达时代中心,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嘉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嘉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