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林军、贺凯、陈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军,贺凯,陈赛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73号原告:胡林军,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贺凯,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赛赛,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胡林军与被告贺凯、陈赛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凯、陈赛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凯与被告陈赛赛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贺凯未还本付息。被告贺凯、陈赛赛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贺凯、陈赛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贺凯、陈赛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贺凯与陈赛赛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贺凯、陈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贺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凯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贺凯主张债权,被告贺凯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贺凯、陈赛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赛赛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凯约定该债务为贺凯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贺凯、陈赛赛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赛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凯、陈赛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林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7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贺凯、陈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