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德金财与于宝泉、温振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金财,于宝泉,温振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5民初586号原告:德金财,男,196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于宝泉,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温振海,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德金财与被告于宝泉、温振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德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运费96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于宝泉联系原告为其运输草捆,由牙克石市乌尔其汗运往鄂温克旗西公社。双方约定第一车每捆草运费70元,后两车每捆草运费65元,共计181捆。被告温振海是被告于宝泉雇佣接收草捆的人。当时被告给付部分运费,剩余9620元运费一直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之前结算的运费均是由于海泉(被告于宝泉的弟弟)支付,之后原告也向于海泉主张过所欠运费。并且,被告于宝泉与被告温振海不相识,之间也无合伙及雇佣关系。本案被告于宝泉只是原告与于海泉之间的联系人。即原告德金财与于海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金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