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康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康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覃东平。被告康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康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康蓓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93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506252060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康蓓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35560.27元,利息、罚息、复息9756.87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245317.14元;3、康蓓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737元(按借款本息的5.6%计算);4、招行长沙分行对康蓓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原南大路2号)住宅8栋403号房(权证号7130692**)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招行长沙分行与康蓓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93号《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康蓓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同时康蓓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原南大路2号)住宅8栋403号房(权证号7130692**)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长沙分行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康蓓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康蓓就上述房屋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513040931。2015年6月26日,招行长沙分行与康蓓订立编号为81506252060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到2018年4月26日止,贷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康蓓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康蓓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康蓓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康蓓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2015年6月26日,招行长沙分行向康蓓放款35万元。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扣款日为每月28日。但之后康蓓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0日,康蓓拖欠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35560.27元,利息、罚息、复息9756.87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245317.14元。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康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指派覃东平、郭育好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737元���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招行长沙分行与康蓓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康蓓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康蓓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35560.27元,利息、罚息、复息9756.87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24531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康蓓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招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当由康蓓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3737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康蓓支付律师服务费13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康蓓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原南大路2号)住宅8栋403号房(权证号7130692**)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康蓓订立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4993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506252060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康蓓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5560.27元,利息、罚息、复息9756.8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245317.14元;三、被告康蓓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737元;四、如被告康蓓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处置被告康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原南大路2号)住宅8栋403号房(权证号7130692**)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康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9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69元,由被告康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