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9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男,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男,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某、瑞琪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某某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被告反诉符合受理条件,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故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胡某某、被告瑞琪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其中1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汇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后陆续还款90万元。后因需要,在上述款项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分三次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瑞琪公司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仍未能还款。被告李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系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瑞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就原告所起诉的依据来看,该案不能成立,具体答辩理由质证时发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瑞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2016年4月29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瑞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POS机刷卡凭证一份、2016年5月27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瑞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2016年9月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瑞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借款事实并张某某的借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证据二、新民字第991号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个人名义所欠款项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证据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白艳玲通过银行卡向李某某付款50万元。证据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白艳玲通过银行卡向李某某付款50万元。证据五、2014年10月8日结账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通过汤李敏银行卡付到张某某账户200万元,并非反诉原告所说是还10月8日向张某某所借200万元,而是用于偿还10月8日前李某某以其本人及瑞琪公司名义向张某某多次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证据六、银行出具的2014年10月8日张某某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通过汤李敏银行卡向张某某银行卡还款200万元在先,收到还款后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署200万元借款协议,张某某于同日又付给李某某借款200万元。证据七、2016年5月24日张某某与汤李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向法庭提供截屏打印件一份(汤李敏的昵称石头面包,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39××××6116),证明2016年5月24日张某某银行卡所收到的10万元并非反诉原告所说用于偿还本金,而是用于支付借款所欠利息的一部分。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瑞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还款协议第一条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凭条,如果2014年10月28日提供不出汇款凭条该份还款协议只能认为是虚假的;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当日借当日还了,借款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2016年9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该款项也已经归还,归还的名字是原告指定的白艳玲,卡号为62×××73;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方暂时没有找到还款的相关凭条;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该借款连本带息均已还清。对证据二对李某某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笔借款也是当天借白艳玲当天还白艳玲,被告方认为借条应当由白艳玲持有,原告持有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白艳玲通过银行卡向李某某付款50万元。对证据五被告李某某解释记不清楚了,但是说明的内容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六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互转了200万元,不存在另外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七打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不显示任何的信息,要求原告说明10万元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银行清单一份及汇款凭条十张,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借张某某的200万元当日就归还了,而归还的卡号是公司瑞琪公司会计打到原告的个人账上。证据二、2016年5月24日还款凭条,证明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已归还。证据三、2016年9月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50万元已还至原告指定的白艳玲账上。证据四、汇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3日借白艳玲的款项当天已经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李某某在10月8日前曾多次向原告及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借款,截止到10月8日累计借款余额200万元,当时也是借款到期或者逾期,而被告没有款项偿还,被告李某某付的这笔款是还之前被告欠我累计的款项,当天我又将200万元付至李某某银行卡,所以被告所说当天借当天还是被告还200万元以前的借款,我接到还款后,又将此款付给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二该笔借款与我所诉借款无关,我需要庭后查找相关证据。对证据三被告还款的50万元是李某某2014年11月3日向白艳玲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所诉无关。对证据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无法清楚辨认,请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反诉原告李某某、瑞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7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35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5万元自2016年3月7日起,10万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20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50万元自2016年9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一直存在着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已还借款本金和月息超过3%的部分为170万元。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此案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本诉被告胡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属实。反诉原告李某某、瑞琪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3日汇款凭条三张,共计50万元;2016年3月1日汇款凭条两张,共计35万元;2016年3月7日一张,共计5万元;2016年5月24日汇款凭条一张,共计10万元;2016年9月2日电子回单三份,共计50万元。瑞琪公司财务部提供2009年至2016年本案原告张某某明细的汇总两张(第一张是超出部分,第二张是冲抵后,张某某倒欠瑞琪公司200万元),李某某是瑞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部分借款是以李某某名义借款,但是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证明借款中利息部分超过法定保护的约200万元,该部分原告要求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明确按照反诉请求主张。反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2014年11月3日汇款凭条三张,共计50万元,是我与李某某在2016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注明的还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2016年3月1日汇款凭条两张及2016年3月7日一张,均是我在还款协议书中注明的;2016年5月24日汇款凭条一张,共计10万元是李某某所付的利息;2016年9月2日电子回单三张,共计50万元是李某某付给白艳玲的款项与本人无关。对明细汇总,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此借款明细汇总系瑞琪公司提供,并无银行等相应的付款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第二、即使瑞琪公司日后能够提供相应的银行证明,其中绝大部分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此份借款明细汇总与本案无关,如瑞琪公司认为张某某欠其款项可另案起诉,瑞琪纺织只是本人诉李某某欠款案的担保人,本人从未向瑞琪公司借过一分钱,包括李某某。本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被告胡某某、被告瑞琪公司(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诉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所举2014年11月3日汇款凭条三张、2016年3月1日汇款凭条两张、2016年3月7日一张、2016年5月24日汇款凭条一张、2016年9月2日电子回单三份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故申请司法会计所进行鉴定,对数额进行审计来确定借款数额、利息以及超出法定保护部分的数额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某某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所举明细汇总,系瑞琪公司单方制作,而瑞琪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该明细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之前已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反诉诉讼请求构成并不包括李某某所述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甲方)、被告李某某(乙方)、瑞琪公司(丙方)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6年4月29日、5月27日、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别借款20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同均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瑞琪公司为每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借款额。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5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35万元、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对于上述双方的借款、还款往来,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同年11月3日还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还款35万元,3月7日还款5万元,尚欠本金11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9日,从3月10日止11月30日欠息28.82万元。2016年4月29日、5月27日、9月2日李某某又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此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未付息,至2016年11月30日欠息10.19万元。至2016年11月30日李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欠息39.01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自2016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乙方还甲方款15-25万元,所还款项甲方先收乙方所欠本金,甲方最迟于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所欠乙方全部本金190万元,还款期间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本金还清后,乙方所欠甲方利息应于2018年2月底前还清,如届时未能还清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剩余金额按月息1.5%计息。二、乙方保证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上述款项本息还清日止。”三方均确认《还款协议》中的“2014年10月28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白艳玲借款50万元,瑞琪公司作担保,白艳玲当日将50万元汇至被告李某某账户。2016年9月2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汤李敏的个人账号向白艳玲转账50万元。还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结账说明》,内容:“本人李某某以瑞琪公司、汤李敏及李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先后多次借款,截至2014年10月8日共欠张某某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欠利息132333元,现本金贰佰万元已(从汤李敏银行卡付至张某某银行卡)全部结清,尚欠利息132333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当日,汤李敏分十次、每次20万元向张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汤李敏于2014年11月21日向张某某转账132333元;汤李敏向张某某转账200万元后,张某某向李某某账号转账200万元并与李某某、瑞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到张某某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庭审中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某、瑞琪公司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不存在解不解除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方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00万元是否在当日偿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结账说明》明确了汤李敏向张某某转账的20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10月8日之前的借款,张某某向李某某转账200万元系在汤李敏向张某某转账之后,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所借张某某200万元进行确认;被告对其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该200万元借款、仍然在2014年10月8日之后向原告偿还共计90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200万元未在当日偿还。二、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借的10万元是否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完毕。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认为系偿还原告2016年4月29日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该10万元是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所借2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利息,因为此前已经偿还50万元,而且付10万元的时间又在归还张某某借款35万元及5万元之后,在此本人还想说明2016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所描述的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9日的原因,因本人与李某某借款都是每月30日结息付息,所以正常不应当有结息到3月9日的情形,该10万元就是付2016年1月1日至3月9日的利息,该10万元只够付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多笔款项,三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将被告所偿还的三笔本金共计90万元进行了明确,如果系偿还原告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则应在该《还款协议》中进行确认;按照被告所述,如果该10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在被告尚欠原告多笔款项且未约定偿还顺序的前提下,则应优先偿还在先的债务即200万元尚余的110万元;且被告对已经偿还原告2016年4月29日借款却未收回该款的借条及借款借据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还款协议》中“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9日”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间的利息。按照原告所述该期间的利息应为99221.92元(1500000*36%/365*61+1150000*36%/365*6+1100000*36%/365*2),被告超出年利率36%支付利息778.08元。三、被告李某某2016年9月2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系偿还白艳玲借款还是偿还原告张某某2016年9月2日出借给李某某的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白艳玲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日将50万元转至白艳玲账号,应视为偿还白艳玲借款。被告称系按照原告指示转至白艳玲账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方提出的2016年5月27日转账20万元给原告并作为反诉依据,该20万元是否实际转账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李某某、瑞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是三方依据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1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110万元自结算利息确认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80万元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2016年4月29日、5月27日、9月2日李某某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超出年利率36%支付利息778.08元,该778.08元应当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反诉原告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系在其和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瑞琪公司承诺为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系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瑞琪公司应当对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主张的170万元本金系由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的5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35万元、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2016年9与2日向白艳玲转账的50万元构成。因2014年11月3日转账的50万元、2016年3月1日转账的35万元、2016年3月7日转账的5万元均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系偿还200万元的部分本金,故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016年5月24日转账的10万元系偿还2016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为778.08元,按照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鉴于反诉原告李某某尚欠反诉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在本诉利息部分将该778.08元予以扣减,反诉被告无需另行返还;2016年5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事实,无权要求返还;2016年9与2日向白艳玲转账的50万元系反诉原告李某某偿还白艳玲的借款,故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综上,反诉原告李某某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170万元及利息。因反诉原告瑞琪公司系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反诉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利息778.08元)。二、被告胡某某以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对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瑞琪公司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瑞琪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