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康军、孙连珍等与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明窑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军,孙连珍,李红梅,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明窑业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231号原告:李康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孙连珍,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李红梅,女,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孙连珍、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军,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法定代表人:周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大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四层1-10。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被告:张勇,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友双(特别授权),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李康军、孙连珍、李红梅与被告湖北恒凯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佛山市大明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军并作为孙连珍、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2994.54元[医疗费8734.14元,误工费17257.80元(4199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365天×60天),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孙连珍40022.40元(18192元×11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红梅5457.60元(18192元×3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凯公司将其一部门承包给被告大明公司,被告大明公司发包给被告张勇,原告李康军受雇于被告张勇。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勇安排原告李康军修理除尘塔,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梯子滑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李康军被被告张勇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李康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现诉至法院。被告恒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恒凯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恒凯公司也没有与大明公司发生业务,原告、张勇与大明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与恒凯公司无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由提供劳务者和接收劳务者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受雇于张勇,张勇受雇于大明窑业,原告起诉雇主以外的单位不成立。原告在该案也有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所述,原告对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勇辩称,1、原告李康军对其在工作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张勇事先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中旬原告李康军受被告张勇雇请,从事窑炉维修工作,劳务报酬由张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康军在梯子上施工时(无安全防护设施),因梯子滑倒致使原告李康军摔倒受伤,被告张勇将原告李康军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8734.13元。2017年1月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康军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李康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康军有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资质,被告张勇无窑炉维修资质。原告李康军与其妻卢良英生育一女李红梅(2002年2月7日出生),原告孙连珍系原告李康军的母亲,原告全家均为居民户。本院认为,原告李康军受被告张勇雇请,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勇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对原告李康军的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康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张勇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凯公司、大明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李康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既与原告李康军在外务工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家庭为居民户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三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康军长期从事制造业,本院参照2016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6739.46元(31138元/年÷365天×79天)。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1290元(30元/天×43天)。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84266.20元[医疗费8734.14元,误工费6739.46元,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孙连珍生活费40022.40元(18192元×11年×20%),被抚养人李红梅生活费5457.60元(18192元×3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张勇赔偿128986.34元(184266.20元×70%),被告张勇垫付的8734.14元予以抵充,被告张勇还应赔偿12025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康军、孙连珍、李红梅的经济损失184266.20元,由被告张勇赔偿12025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康军、孙连珍、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康军、孙连珍、李红梅共同负担267元,由被告张勇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