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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039号原告: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248号附6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211147。法定代表人:刘栖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达鹏,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8幢A单元8楼C号,现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西七栋17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486406。法定代表人:汪世珍,经理。原告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文传)与被告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广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文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意广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文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意广告立即向原告高速文传支付发布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锐意广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广告代理发布款超过30日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9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位置向被告提供广告牌使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325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的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支付了325000元,余款32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回函承诺分期履行,但仍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锐意广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原告高速文传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前身是重庆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9日经准予变更为高速文传;2.路域资源经营权授权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第1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合法拥有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发布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重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约定合同的标的、金额、履行方式等;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记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6日、12月28日以及2016年5月6日分四次共计支付325000元的广告发布费,仍拖欠325000元未支付;5.律师函、回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回复认可欠付的金额,且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7年4月底前支付1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异。本院通过对证据的核实,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前身是重庆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9日经准予变更为高速文传。2015年5月26日,重庆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重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綦万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LK2+400,发布费用9万元)广告位,渝湘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RK1648+600,发布费用10万元)广告位,渝湘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正阳立交RK1844+100,发布费用10万元)广告位,渝湘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K1904,发布费用9万元)广告位,沪蓉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RK1494+150,发布费用9万元)广告位,沪蓉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RK1369,发布费用9万元)广告位,万开高速公路18*6*2面(规划位置RK28+600,发布费用9万元)广告位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325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325000元;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费用,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5万元,12月16日支付5万元,12月28日支付175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25000元的广告发布费,仍拖欠3250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于当月23日回复认可欠付的金额,且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7年4月底前支付125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余款3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9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供了广告位,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325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辩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余款325000元;二、被告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违约金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四川锐意企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颜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