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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王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王立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96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被告:王立红,女。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王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及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王立红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明、王立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刘正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15‰,定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被告杨明、王立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王立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借款人刘正用与我是朋友关系,我是实际用款人。被告王立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刘正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借据及存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刘正用的事实;四、共同担保申请书、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明、王立红为借款人刘正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五、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明承诺连带清偿借款人刘正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六、贷款询证函1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刘正用认可借款的事实;七、信贷管理系统利息查询表1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刘正用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利息62240.4元的事实。被告杨明、王立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刘正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杨明、王立红签署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被告杨明、王立红承诺自愿共同对借款人刘正用的借款80000元进行担保,并推荐被告杨明作为代表与原告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被告杨明作为共同担保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及担保范围等内容。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正用提供借款8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刘正用截止2017年5月1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65188.8元,已支付利息2948.4元,尚欠利息6224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正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明、王立红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刘正用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正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明、王立红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杨明、王立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王立红就借款人刘正用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明、王立红依约应就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496%(14.58%+14.58%×20%)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明、王立红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人刘正用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王立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明、王立红偿还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62240.4元,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9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明、王立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正用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明、王立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杨明、王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