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葛志勇申请马丽霞与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丽霞,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2执异8号案外人:葛志勇,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孟津县。申请执行人:马丽霞,女,回族,1966年5月28日生,住洛阳市。被执行人: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黄继伟,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法定代表人:黄萌,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马丽霞与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Cxxx**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案外人葛志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汽车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志勇称,葛志勇于2016年7月5日得知,在原告马丽霞诉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时,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孟津县法院将葛志勇挂靠在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查封。事实上该车系葛志勇于2012年11月8日以393000元从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是以葛志勇作为借款方,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的车款,并且该贷款已由葛志勇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清结,车辆所有权已全部归葛志勇所有,只是为了营运才挂靠在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孟津县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葛志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豫Cxxx**号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就原告马丽霞诉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孟民二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查封被告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Cxxx**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车继续查封。后案外人葛志勇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葛志勇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Cxxx**号车辆行驶证;2、2016.7.7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产权归葛志勇所有;3、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豫Cxxx**号车辆为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运输承包车辆;4、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葛敬国于2012年11月8日在该公司购买解放J6P水泥搅拌车一台,车价为393000元;5、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一份及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邓湘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葛敬国、葛志勇在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一辆解放J6P水泥搅拌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6、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葛志勇在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贷款275000元;7、葛志勇向银行还款记录及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8、葛敬国与葛志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另经本院向葛志勇调查,葛志勇称该车最初由葛敬国照头购买,后在办理购车贷款时变更为葛志勇。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葛志勇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豫Cxxx**号解放牌水泥搅拌车的所有人是谁。从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葛志勇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该豫Cxxx**号解放牌水泥搅拌车确系葛志勇出资购买,为营运目的而挂靠在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葛志勇应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外本院在召开听证会时,马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葛志勇提出的异议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于豫Cxxx**号解放牌水泥搅拌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浩然审 判 员 张利斌代理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