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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德林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林,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号原告:罗德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金(普通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焕江(普通授权),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德林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金、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焕江、桂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罗德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务费进行了评估。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234.68;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内江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春天江与城售楼部的泥工部分的劳务。当年4月27日,被告单方结算,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的结算遗漏了基础下面垫层浇筑、基础下面浇筑、正负零以下超出2.3m的部分,三项合计劳务费100234.68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充计算工程量未果。被告江西建工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已于2014年3月全部结算;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为: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说明、工程量计算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举证为: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说明、转账凭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前述证据的证据来源不违法,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罗德林与被告江西建工的成都分公司内江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单项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罗德林(乙方)承包江西建工成都分公司内江项目部开发的春天江与城售楼部工程中泥工部分的劳务;计价方式为:负7.5m以下基础部分的垫层浇筑按12元/平方米计价,砼浇筑按42元/平方米计价;负7.5m-18.4m部份按产权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为83元/平方米;本协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造成建筑面积的变动,产权建筑面积在3%范围内的工程量变动不作增减,现有工程费用包干不再作变更,产权建筑面积在3%范围外的工程量变动超出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全面完工综合验收结算完后,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完之后结算;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实际提供的劳务较协议约定有增减。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竣工。原告提供的劳务经评估总金额为35568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94372.90元。本院认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内江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建工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西建工应对该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可以对约定的劳务量进行增减。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经评估总金额为35568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94372.9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1314.1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德林支付劳务费61314.1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鉴定费3000.00,合计4152.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维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