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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560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告:康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生,住黑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娇独任审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康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3000元(陆万叁仟元正),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康某某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康某某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时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8元,退回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