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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池龙宝与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龙宝,漳平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初10号原告池龙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南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534F。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龙宝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龙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告知内容;2.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被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漳平市新桥镇村民,因长期生活在林区并有亲属经营山林,于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内容是:“申请关于《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陈菲菲副市长关于黄六三自留山证是否与漳林证字[2011]第0003010442号林权证登记范围责成漳平市林业局进行认定的批示、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漳平市林业局2015年1月22日、3月18日、4月24日、10月12日作出关于黄六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漳平市林业局将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后加盖公章邮寄到原告住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理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告知为由实际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1)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具有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定密权限。(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都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很显然,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3)被告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其在工作中本应主动公开依法行政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被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其工作范围所作的涉及单位个人权益的依职权行为,不属个人隐私。(4)被告未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向黄国安书面征求意见,属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经了解黄国安同意公开上述信息。(5)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并不是涉及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不属于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况且被告于2015年组织的现场调查记录中记载有“黄六三家属代表:池龙宝”字样,因此原告推定被告知道原告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三、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提出申请,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至2017年2月23日没有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说明该告知书实际终结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属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综上,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等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辩称,一、原告池龙宝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池龙宝不具有涉案中“黄六三自留山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合格主体,在“黄六三自留山证”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组织的现场调查记录中记载有黄六三家属代表:池龙宝”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所谓“推定被告知道原告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况且现场调查行为与主张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性质和目的,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无关。二、原告池龙宝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关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告知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要求涉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告知内容”,是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活动,涉及有关“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不属于答辩人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管理范围。不存在所谓“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告知内容”的问题。三、原告池龙宝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被告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答辩人根据市领导的批示,依职责于2017年1月12日向市效能办作出漳林[2017]5号《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四至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已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并告知原告向市效能办了解咨询。答辩人按《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给予说明理由,已尽职责范围。2、原告在《申请书》中特别要求“黄六三自留山四至范围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申请要求公开具体是谁经办、谁签名、谁批的原件,并将原件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给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两者并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3、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提出申请,违反《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因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而仅“建议”补齐材料,指原告池龙宝没有黄国安授权委托书的有关允许材料,需要补齐。按规定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征得权利人黄国安的同意,故以“建议”的告知,并不违法。4、答辩人没有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谓“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三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的依据。且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四、答辩人认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市效能办作出漳林[2017]5号《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四至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两份答复和告知书,并给予说明理由,已适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不存在所谓“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况且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范畴。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池龙宝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公开“漳平市林业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黄六山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系漳平市林业局接受漳平市公安局委托而进行的刑事鉴定过程中制作的材料,属于公安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池龙宝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龙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富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