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邱国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国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国春,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9014680-4。法定代表人:尚昌生,经理。本院在执行邱国春申请执行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815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购车款900000元、运费242014.1元、诉讼费7589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896元,合计11635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01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1635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01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