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孟庆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俭,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俭及其辩护人董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孟庆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孟庆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孟庆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孟庆俭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建材市场昊宇钢化玻璃厂因玻璃质量问题与吕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庆俭持菜刀将吕某1砍伤,致吕某1右耳外伤。经鉴定,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孟庆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孟庆俭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庆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2、王某、吕某2、吴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俭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孟庆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