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特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荣根军、吴花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荣根军,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特498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城小区7#A东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荣根军,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吴花,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沭阳县某小区19幢A6、B6号门面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据此,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为5.4375‰,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借款期间,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申请人特申请就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743.44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5.4375‰的1.5倍计算,实际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以下简称支用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荣根军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捌拾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后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又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楚说出是县某小区19幢A6、B6号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后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5××4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荣根军,债权数额为80万元。支用协议约定本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4375‰,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8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法,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0743.44元。现被申请人荣根军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就涉案债务对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另查明,申请人为实现涉案担保物权,与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亦有权要求就律师费对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考虑到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案件标的大小,本院将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调整为15000元。本案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某小区19幢A6、B6号门面房(商住);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2408元,减半收取计6204元,由被申请人荣根军、吴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