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德与王久成、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王久成,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兴,陈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立,男,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拉布达林至根河220千伏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君,男,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久成于2017年5月27日以不想让王德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王德、黄兴、陈宝君、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5月31日、5月31日、6月1日提交书面材料同意王久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久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久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王久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王久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