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纯文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纯文,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纯文,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富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上诉人马纯文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纯文、被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纯文上诉请求:1、要求矿机出具调动的原始单据。2、申请法院出面查证,其劳动关系是否还在矿机。3、如证明我的手续还在矿机,要求法院追查矿机出具伪证法律责任。4、由于矿机的伪证,16年来使我奔波于有关单位,使我在身体、经济、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对方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用32万元。5、赔偿我16年来应得的退休工资(2002年4月-2017年4月)计人民币369133.85元。6、办理退休手续,以后按月领取应得工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1962年参加工作于太原矿山机器厂,在1981年调古城街道办事处工作。当时调动工作是由公对公来办理的,但在退休时矿机出证明(附证明材料)81年已调走,古城办事处说没有接收,结果上诉人的退休就无人管。十余年跑遍所有有关单位。为了查证我的手续于7月20日去矿机人事部查,经人事部人员仔细查找,证明上诉人的手续还在矿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3项不属于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1981年离开以后,不再向矿机提供劳动。马纯文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15年应得的退休工资(2002年4月--2016年7月)计人民币325133.85元;2.办理退休手续,从今按月领取;3.15年来矿机一直压着我的手续,使我办不了退休,生活无着落,矿机应对我进行生活和精神上的赔偿,每年一万,计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2日,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我厂职工马纯文同志,于1981年6月3日调太原市北城区古城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特此证明。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请撤诉。在本院准予撤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建立在与被上诉人在其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其退休,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