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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跃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跃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刑初5号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女,1972年1月6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自美芳,女,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锡小树,男,1999年7月2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小花,女,1992年7月22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之女(未到庭)。被告人跃平,男,1976年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禇文忠,男,1952年11月1日生,系被告人近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权代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二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跃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碧伟、代理检察员杨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跃平及其辩护人禇文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锡小树、麻凤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自美芳、鉴定人禇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要忠与跃平系亲兄弟,两家上下间隔一条公路。2016年9月1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跃平与被害人要忠因琐事发生口角,要忠和其儿子锡小树手持柴棍到跃平家。在跃平家路口,要忠先用手中柴棍砸烂跃平家猪圈石棉瓦等物品,后两父子进入院坝用柴棍打站在院坝上的跃平,跃平从锡小树手中抢过柴棍向要忠头部打去,当场将要忠打倒在地,后要忠被其妻子麻凤珍及锡小树送至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忠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5日要忠因无钱医治后出院回家,并于2016年10月21日21时在家中死亡。2016年11月18日,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要忠系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符合有一定长度的钝器类工具作用形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跃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要求追究被告人跃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因被害人要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医疗费128152.61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9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与被害人要忠关系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跃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跃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应认定跃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忠(男,殁年48岁)与被告人跃平系亲兄弟。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褚义兰(系被告人跃平妻子)与麻凤珍(系被害人要忠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要忠与其子锡小树各持一根柴棍进入跃平家院坝,用柴棍殴打跃平,跃平从锡小树手中夺过柴棍向要忠头部打了一棍,将要忠打倒在地。麻凤珍和锡小树将要忠送至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0月15日要忠出院回家,并于2016年10月21日在家中死亡。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要忠系颅脑损伤死亡,头部损伤为致命伤。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跃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跃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跃平家属已赔偿了被害方2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跃平于2016年9月13日到六库镇派出所投案的经过。2、死亡证明,证人李南妈、茶新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跃平出生时间为1976年,被害人要忠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案发时跃平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要忠于2016年10月21日因医治无效在家死亡。3、人体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跃平的右上腹部、右手手肘背部分别有长约1CM、0.5CM的挫伤伤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泸水县六库镇双米地村欧木拉二组跃平家厨房门前,为水泥地面,地面上见已剥落的玉米核,玉米核中间见一只蓝色夹脚拖鞋长26CM,地面上并见有两根柴棍(长133CM,直径4.5CM;长128CM,直径5CM),在柴棍旁地面上见有少许滴落状可疑血迹。在中心现场南面为跃平家牛圈、猪圈,猪圈房顶边缘石棉瓦缺失80X34CM,下方见有一篮子,篮子内见有一只死去的鸡。在猪圈前地面上见有两根柴棍(长131CM,直径5CM;长127CM,直径4CM)。在中心现场西面为双米地村欧木拉组乡村公路,在跃平家坎下见摆放有一排柴棍,在公路上见有一柴棍(长22CM,直径6CM)上粘附有可疑血迹,在公路上见有滴落状可疑血迹长150CM。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跃平家厨房前水泥地面的蓝色拖鞋一只、柴棍两根、有可疑血迹;猪圈前地面上柴棍2根、公路上柴棍1根、公路上柴棍粘附可疑血迹3处,公路上可疑血迹1处。5、(泸)公(司)鉴(伤)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要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泸)公(司)鉴(尸)字[2016]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亡原因,要忠系颅脑损伤死亡,头部损伤为致命伤;死亡性质,要忠头部损伤可由他人所为;致伤工具,要忠左侧额顶部见6cm创口,边缘不规整,渗血,及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说明该处损伤创口呈规则条状、创缘不齐,损伤相应部位颅骨粉碎性骨折,符合有一定长度的钝器类工具作用形成。7、(怒)公(司)鉴(DNA)字(2016)036号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泸水县公安局六库派出所委托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物证及样本进行DNA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6号木棒根部端提取的可疑血迹”、“6号木棒中端提取的可疑血迹”、“6号木棒尖端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跃平家公路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男性STR分型,与要忠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4.4577×1023倍。8、尸体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妻子麻凤珍辨认出尸体为其丈夫要忠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褚义兰的证言,证实:跃平和要忠是亲兄弟,跃平是弟弟。案发当天,要忠和他儿子锡小树手持柴棍先砸我家的石棉瓦和砸死一只鸡,进来院坝将劝架的我婆婆推倒,我老公跃平很生气,锡小树用手中柴棍向我老公打来后,我老公捡起该柴棍一棒向要忠打去,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跃平一棒打出去后,我就听到我嫂子边拉要忠边说“血出���了,不要打了”。之后我嫂子和锡小树将要忠拉下去公路边,一会就骑摩托车将要忠送去六库。(2)证人李南妈的证言,证实:要忠和跃平是我儿子,要忠是跃平的哥哥。2016年9月11日晚上20时许,要忠的媳妇麻凤珍和跃平的媳妇褚义兰在不知原因的吵,要忠和他儿子锡小树回来后听到褚义兰在骂麻凤珍,于是要忠就去骂褚义兰,跃平也加入吵架中。要忠和锡小树一人提着一根柴火棍上来到跃平家门口,要忠让跃平出来打架,我害怕所以我就在院子里没有出去。听见石棉瓦被打烂的声音,跃平在要忠的叫骂中要出去,我就跑过去站在他们两个中间劝架,我被他们两个推倒,跃平来扶我的时候锡小树将柴火棍丢到跃平的脚上。我看到跃平生气的拿起那根木棍后就和要忠打架,因天黑他们怎么打我看不清楚,听到麻凤珍对要忠说“不要打了,你头上流血了”,麻凤珍和锡小树强行把要忠拉起下去到公路边,他们三个人就骑摩托车下六库了。(3)证人茶新芳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去荣和新银送要忠从跃平家下来,要忠左头部流血。(4)证人新银的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看到的情况,要忠、锡小树手持柴棍,要忠头部出血严重,双方在对骂,其到达后去荣也到,将要忠一家劝往六库就医。(5)证人去荣的证言,证实:其到跃平家的时候要忠和锡小树手里拿着柴棍,要忠的头部左侧流血。麻凤珍中间回家拿过钱。10、被告人跃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1日下午我媳妇和嫂子两人因猪圈卫生问题发生争吵,到晚上7时30分左右,我哥开摩托车载我侄子到我家门口,下车我就听到我哥大骂“跃平你什么意思”,我往外看到我哥和侄子每人手提一根柴火棍往我家走来,一到我家门口猪圈路口,要忠就用手中的棍子砸我家猪圈上的石棉瓦,砸坏两块,猪圈上一只母鸡也被他打死。要忠往我家院坝走来,当时我妈看到就出来挡在我们弟兄中间,说你们要打就打我,女人之间几句争吵你们几个男人乱什么,弟兄之间要好好说话,商量解决事情。但是我哥不听我妈劝阻,还一把推倒老母亲并用柴火棍向我打来,我左膝盖、右胸都被打到一棍,身体其余部位都被打到,我被打加之看到我母亲被推倒后我很生气,要忠再次用柴棍向我打来时,我从侄子锡小树手中抢过来柴棍,用右手握柴棒打过去,感觉打到了我哥,并将其打倒在地,但是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之后我侄子就搀扶着我哥往公路边走,我侄子开车载我哥哥,我嫂子在后面扶着我哥哥三人往六库方向走了。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跃平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跃平对案发现场提取的5根柴棍进行辨认,只能确认是其中一根打到被害人,但不能肯定具体是哪一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属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跃平在遭受被害人要忠及其子锡小树殴打时,从锡小树手中夺过柴棍,击打被害人要忠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跃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跃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要忠及其子锡小树持柴棍进入跃平家殴打跃平时,跃平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锡小树手中夺过柴棍,击打被害人要忠头部一棍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被告人跃平在仅因受到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时,击打被害人要忠头部一棍,致其死亡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所作出的特殊规定,本案被害人要忠及其子锡小树虽手持柴棍对被告人进行殴打,但从被告人的伤情来看,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行为是有相当节制的,系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尚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程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跃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跃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丧葬费32231.5元、医疗费128152.61元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所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跃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跃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跃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2384.11元(包含已经支付的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凤珍、锡小树、胡小花其它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棍五根���作为物证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