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034苏丽霞与周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霞,周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034号原告苏丽霞,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芬,女,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苏丽霞与被告周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无锡市××××332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周惠芬向苏丽霞借款1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抵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苏丽霞交付周惠芬1400000元,周惠芬出具了收条。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周惠芬用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33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丽霞,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的房屋他项权证。因周惠芬未能归还,导致诉讼。被告周惠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周惠芬(甲方,借款人)与苏丽霞(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1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于甲方,甲方同时出具收条。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为15%计算)。如甲方逾期还款,则甲方承诺将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无锡市××××332房产以物抵债,偿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届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当日苏丽霞交付周惠芬1400000元,周惠芬出具了收条。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周惠芬用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33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丽霞,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因周惠芬未能归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惠芬向原告苏丽霞借款1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证明、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周惠芬结欠原告苏丽霞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惠芬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周惠芬用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332的房产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案涉借款中对被告周惠芬所有的位于无锡市××××332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芬应归还原告苏丽霞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苏丽霞对被告周惠芬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徐巷33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述债权超出该房产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周惠芬负担。该费原告苏丽霞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苏丽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