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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16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3年11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美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100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及乘坐人陈某、周某受伤。经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徐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