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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59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6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在道县文化路道县林业局内西侧一栋房屋的二楼有商品房出卖,并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将定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1、今收到李某某交来购房款定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金在交房后抵作购房款;2、定于2016年12月底前交房(面积约130米²);3、包办理国土使用证和房产证,税费由李某某自理,包水、电入户;4、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承担相关的责任。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实际建有该商品房,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实现。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前共返还了购房定金款7万元给原告,至今仍有购房定金款3万元未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了意愿,原告方依约将购房定金支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在收取了原告方的购房定金后,未依约履行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方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不能实现,被告方的违约行为酿成了本案的纠纷,故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诉请被告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定金款共6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