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伟声、蔡少敏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声,蔡少敏,余声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声,绰号“阿扁”,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地揭西县,捕前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蔡少敏,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地揭西县,捕前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下午,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棉湖镇新寨村内有人从事着色生产。接报后,该所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查处,抓获被告人余某伟、蔡少敏,并将相关情况报送揭西县环境保护局。揭西县环境保护局接报后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排放的废水抽样送检。经查,被告人余声伟、蔡少敏二人共同在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租用一房屋开设作坊,在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铝制品着色加工(工序流程:铝制品碱洗-酸洗-清洗-着色),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样品编号为JX17010301的水样达标情况为:总铜、总锌、总镍均符合排放限值;JX17010302的水样达标情况为:总铜超19.20倍,总锌、总镍符合排放限值。该作坊非法排放含铜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揭西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余某伟加工作坊非法从事铝着色加工废水来源说明,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的供述,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铜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犯污染环境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两被告人租下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一处房屋,在未配套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开设作坊从事铝制品着色加工,并将着色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1月2日下午,揭西县公安局与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对该作坊进行查处,发现该作坊正在生产,现场抓获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同时对该作坊着色加工产生的废水抽样送检。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鉴定,现场抽样送检的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经比对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6-2001)严重超标,其中编号为JX17010302的废水样品总铜含量超标19.20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经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辨认,确认无误。2、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日下午,该所民警在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一着色作坊内将被告人余伟声、蔡少敏拘传到案。4、揭西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废水取样点废水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日17时30分许,揭西县环境保护局派员对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一无证着色作坊进行查处,发现该作坊在未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向作坊外的市政排污沟排放,后执法人员在作坊的废水排放口取样送检,取样点周边没有其他废水来源。5、被告人余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余供述2011年许,他在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向“老尾”租下一房子用于加工铜配件。2014年开始,他与妻子蔡少敏在该房子内开设一无证作坊进行铝制品着色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大量化学物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作坊外的水沟。该作坊主要由蔡少敏负责生产,由他负责日常管理。2017年1月2日下午,他们在作坊内生产时被公安及环保部门查处。经被告人余某伟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蔡少敏。6、被告人蔡少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蔡供述2014年开始,她与丈夫余某伟在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内开设一无证作坊,用于铝制品着色加工(生产流程是:先将铝制品酸洗,再进行电解,然后用水清洗,最后晾干),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作坊外的水沟。该作坊主要由她负责生产,余某伟仅负责交租及一些杂务。2017年1月2日下午,公安及环保部门到作坊检查,发现作坊正在生产遂将俩人抓获,同时对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抽样检查。经被告人蔡少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余某伟。7、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揭)环境监测令字(2017)第ZL201701号监测报告。经鉴定,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现场抽样送检编号为JX17010302的水样达标情况为:总铜超19.20倍,总锌、总镍符合排放限值。8、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67000020170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新寨村牛尾核。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伟、蔡少敏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染物,且含量超过广东省制定的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伟、蔡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声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蔡少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审 判 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蔡庆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