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殷栋明与毛建明、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栋明,毛建明,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462号原告:殷栋明,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明,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3幢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03874979。法定代表人:顾红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栋明与被告毛建明、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9997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建明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毛建明供应钢材,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毛建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997元,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愿意为被告毛建明还款。但之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毛建明未作答辩。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只是作为见证人进行签字,并不表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5日的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是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担保人,也没有表明为被告毛建明还款的意愿。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建明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毛建明向原告殷栋明购买钢材。2016年4月5日原告、被告毛建明与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殷栋明乙方:毛建明毛建明结欠殷栋明货款人民币249997元,双方协议如下:一、毛建明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殷栋明人民币5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在2017年1月26日前结付人民币149997元。二、双方约定如毛建明未能按期付款的殷栋明可以按未付加款金额全额起诉。三、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进行见证,毛建明同意该公司将毛建明名下的款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代毛建明直接支付殷栋明。四、如毛建明未按期执行本协议的,毛建明赔偿殷栋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元,殷栋明可在主张欠款时一并起诉。甲方:殷栋明2016年4月5日乙方:毛建明2016.4月5日见证人:顾红星2016.4.5”。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建明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毛建明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毛建明。被告马毛建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99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毛建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49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建明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故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毛建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4月5日的协议甲乙双方为原告殷栋明、毛建明,被告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协议的内容也未有江苏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明给付原告殷栋明货款249997元,并以本金249997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殷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毛建明负担。原告殷栋明预交案件受理费中50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毛建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50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毛建明负担的诉讼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毛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许文燕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潘雪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