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登贵与谭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贵,谭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888号原告:彭登贵,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谭清,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彭登贵与被告谭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登贵、被告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清赔偿医疗费2302.22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8775.22元;2.诉讼费用由谭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晚8时左右,谭清冲进彭登贵家中,推到彭登贵的妻子,并与彭登贵发生肢体冲突,将彭登贵推倒在沙发上,导致其头部碰到旁边大理石桌子而受伤。彭登贵于第二天早上报警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腰部、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水。因该伤情彭登贵曾于2016年7月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之后伤情仍未痊愈,彭登贵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由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2016年11月14日,经鉴定彭登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彭登贵要求谭清赔偿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彭登贵的诉讼请求。谭清辩称:彭登贵住在谭清家楼上,长期半夜弄出声响影响谭清正常休息,且多次丢垃圾到谭清家门口,谭清提过几次意见,但彭登贵均不理睬。发生纠纷当晚,彭登贵又弄出声响,谭清只是踢了彭登贵家的门,彭登贵就出门拉扯谭清,谭清并未动手,彭登贵就自己倒下了。法院已经判决谭清赔偿了彭登贵于2016年7月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3000余元,且已执行,彭登贵再次住院与谭清无关,请求驳回彭登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彭登贵第三次住院是否与2016年7月8日的受伤有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川18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7月8日彭登贵与谭清发生纠纷,导致彭登贵在纠纷中头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彭登贵曾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7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彭登贵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谭清承担了70%赔偿责任,且彭登贵第二次出院(即2016年7月27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观察治疗;2.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主诉:右膝关节肿胀、疼痛3﹢月。现病史:入院前3﹢月,患者因摔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疼痛持续性,活动后疼痛加剧,右膝关节肿胀明显……3.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意见:(1).右膝退行性变,并关节面下假性囊肿形成,(2).右侧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部分骨髓水肿表现,(3).右膝髌上囊及髌骨间隙少量积液,(4).右膝髌下脂肪垫及腘窝脂肪间隙水肿,(5).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Ⅲ°损伤/变性,(6).右膝软组织水肿,肌间隙少量积液。4.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炎,诊疗小结:右膝关节疼痛、肿胀3﹢月入院……5.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会诊申请记录单》,会诊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6.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诊断及处理意见:(1).右膝半月板损伤……7.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彭登贵20**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02.22元;8.《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鉴定意见:彭登贵的伤残程度,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9.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收据》,载明:彭登贵支付鉴定费用750元。谭清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6年7月,彭登贵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彭登贵第三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10月,该损失与谭清无关,不予认可。谭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彭登贵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彭登贵与谭清于2016年7月8日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彭登贵受伤,彭登贵第二次出院时其伤情未痊愈,彭登贵又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且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清到彭登贵家中与彭登贵发生纠纷,双方拉扯中导致彭登贵受伤,谭清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就彭登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登贵与谭清作为邻居,应当注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不能影响他人,彭登贵经常在晚上弄出噪音,必然对他人的休息造成影响。谭清多次向彭登贵提出意见,彭登贵并未注意和整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彭登贵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谭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对彭登贵的此次损失由谭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彭登贵自行承担。关于彭登贵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302.22元;2.残疾赔偿金:彭登贵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按五年计算。26205元/年×6年×0.1=15723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50元。以上彭登贵损失共计18775.22元,由谭清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3142.65元,其余损失由彭登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谭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登贵131**.65元;二、驳回彭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彭登贵负担40元,由谭清负担95元,此款彭登贵已预交,扣除其负担的部分,谭清应负担的95元,由其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与彭登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