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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及辩护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云某注册“太和县云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承包土地。云某承包清浅镇陈楼村委会高庄村和清浅村委会清浅村村民的土地176亩,2012年云某提供虚假手续材料向太和县农委申报775.44亩的土地流转财政补贴,每亩补贴50元,共申请补贴38772元,其中有虚报600亩土地的财政补贴,涉嫌诈骗金额30000元。被告人已主动将诈骗所得的财物全额退回给太和县纪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政土地流转补贴,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系坦白,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云某提供虚假手续材料向太和县农委申报775.44亩的土地流转财政补贴,每亩补贴50元,共申请补贴38772元,其中有虚报600亩土地的财政补贴,涉嫌诈骗金额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本人的邮政粮补卡交易明细补充侦查卷、太和县人民政府文件补查材料太政(2011)12号、太和县规模性(500亩以上)土地流转情况统计表、现金缴款单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太和县清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朱某、王某1、王某2、陈某、管某、张某2、孙某1、杨某、云某1、云某2、云某3、刘某、件爱梅、张某3、赵某、云某4、张某4、张某5、张某6、云某5、王某3、云某6、孙某2、吴某、魏某、张某7、云某7、云某8、云某9、云某10、张某8、王某4、王某5、谢某、云某11、贾某证言;被告人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梦语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