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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4666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9466元;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晋LB94**(晋LP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46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军军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晋KEH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军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价值为1346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损失139466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LB94**(晋LP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与所驾车辆相一致。3、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4267.17元,原告提供评估的价格单项偏高,偏高总计金额为4万元。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襄汾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的车损价格如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的价格过高,并依法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决定同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价格为:131447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军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LB94**(晋LP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仍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再由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134666元,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依法支持13144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624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6247元(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