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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柯成与冉永传、田圣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柯成,冉永传,田圣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36号原告:龙柯成,男,出生于1969年9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豪、李洋(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永传,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田圣英,女,出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龙柯成诉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永传、田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发给被告冉永传一车原纸,价值6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冉永传以各种理由不付款,直到2015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冉永利,经过反复要求,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欠款总额为5万元,保证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之前还清(即为公历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均签名确认。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应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阳历2015年3月20日)将欠付货款全部付清,截止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冉永传、田圣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上载明:“今欠到龙柯成货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之前还清),还款人:冉永传田圣英2015.2.14”。后原告持该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永传、田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柯成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计算的逾期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冉永传、田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