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樊云鹏、樊云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樊云鹏,樊云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193号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王振忠,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女,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男,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云鹏,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樊云蕾,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樊云鹏、樊云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鹏和被告樊云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云鹏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45212.6元;2、判令被告樊云蕾在未付租金35924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樊云鹏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采购汽车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接收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樊云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就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就被告樊云鹏因《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债务以及相关损失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樊云鹏和被告樊云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东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0月16日被告樊云鹏两次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汽车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樊云鹏指定为其采购车辆。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诉争两辆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车辆验收合格证书、交车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诉争车辆交付被告樊云鹏。证据五、扣款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樊云鹏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据六、短信催收信息,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向被告催收无果。证据七、个人担保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拟证明被告樊云蕾对被告樊云鹏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应付款项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的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东源公司与被告樊云鹏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源公司按照被告樊云鹏要求采购迈腾2015款1.8T豪华版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冀E×××××),用以租赁给被告樊云鹏使用,合同金额为321063元,其中首付租金39579元,分期租金共计281484元,自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7819元。原告东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樊云鹏自2016年5月11起欠付原告东源公司租金至今,截至庭审当日,被���樊云鹏已向原告东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分期租金共计135091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樊云鹏以前述同样方式与原告东源公司再次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东源公司为其采购普拉多2015款2.7L自动标准版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冀E×××××),合同总金额560363元,首付租金93083元,分期租金46728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共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12980元,租赁车辆交付后,被告樊云鹏自2016年6月15日起欠付原告东源公司租金至今,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樊云鹏已向原告东源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分期租金共计201122.4元。被告樊云蕾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东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东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由被告樊云蕾为2016年10月15被告樊云鹏日与原告东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樊云鹏交付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樊云鹏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金物”的规定,原告东源公司要求被告樊云鹏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云蕾为被告樊云鹏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樊云鹏应向原告东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45212.6元,被告樊云蕾应在未付租金35924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云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冀E×××××小型轿车和冀E×××××小型普通客车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45212.6元。二、被告樊云蕾对冀E×××××小型普通客车全部未付租金359240.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樊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