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与杨兴祥、刘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杨兴祥,刘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寨后公寓。法定代表人杨汝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祥,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址会东县,现住华坪县。被告刘安秀,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址会东县,现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海、被告杨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兴祥、刘安秀在10日内偿还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363393.95元,利息8093.24元,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杨兴祥、刘安秀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杨兴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28年8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杨兴祥、刘安秀用其房产,华国用(2008)第287号土地使用权、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被告的支用申请,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转给了被告杨兴祥,但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杨兴祥累计逾期5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被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兴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安秀系被告杨兴祥妻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被告杨兴祥代为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兴祥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国用(2013)第28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兴祥,华房权证中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兴祥,共有人为张安秀。上述房产已经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张安秀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兴祥、张安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祥、张安秀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二被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和华坪县房屋产权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祥、张安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3393.95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8093.24元,2017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63393.95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在本案被告杨兴祥、张安秀所欠的借款本金363393.95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杨兴祥、张安秀位于华坪县中心镇东街浦东商住楼的房产:华国用(2008)第287号土地使用权、华坪县房权证中心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00元,由被告杨兴祥、张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