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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代军、张秀英、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代军,张秀英,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390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宇,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代军,男,住禹城市。被告张秀英,女,住禹城市。被告张卫金,男,住禹城市。被告张卫山,男,住禹城市。被告张吉理,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代军、张秀英、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代军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由被告张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秀英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张代军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张秀英芳。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代军、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代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原告将贷款90000元发放到张代军的卡(900105140137XXXX)内,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后被告张代军仅将2014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结清,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代军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份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代军、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代军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代军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代军、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应对被告张张代军的借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英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秀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的比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军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000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英、张卫金、张卫山、张吉理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