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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536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黄威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黄威维,严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536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600号(美华中心),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07421710443。法定代表人:杨杰。被执行人:黄威维,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严海平,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黄威维、严海平(2016)浙0282民初762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已受偿借款本金728777.92元,尚有借款本金167592.74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