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在勇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在勇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387号罪犯何在勇,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在勇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赌资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83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46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67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进、林香发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世国、林进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在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何在勇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及非法赌资人民币5748.56元。其中,前面减刑共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非法赌资人民币5748.56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在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在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在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在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