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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940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二伯母。2015年10月9日约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母、张某及其家人等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田巷村李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的爷爷)家中吃饭,后因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要“穿孝衣”钱与张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的上半身,致张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且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某2、周某、冯某、李某某1、李某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审 判 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