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1、崔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1,崔某2,崔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896号原告:王某,女,193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男,1954年11月29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崔某2,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3,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1、崔某2、崔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张林林,被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及崔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湘、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崔宪有的遗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54号一单元302户、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中的一半即33.64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54号一单元302户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崔宪有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崔宪有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共有三个儿子,原告现年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因此想将现有房屋卖掉,在儿子家附近再买一处房屋,方便孩子照看,由于被告二不予配合,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崔某1、崔某3当庭表示对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崔某2辩称,有遗嘱,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父亲留下的一处遗产是老大、老二来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身份关系证明、火化证、微信证明确认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继承人崔宪有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儿子:崔某1系长子、崔某2系次子、崔某3系三子。被继承人崔宪有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54号1单元3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宪有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提交的崔某2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本案继承的标的房屋情况。崔某2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崔某2提交的王某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遗嘱一份,证明崔宪有的遗嘱情况,该遗嘱系由崔某2打印。王某质证后表示这是扫描件,第一页无签字,看不出一二页是否一体。崔某2打印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签字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且该遗嘱并未涉及奉化路房产分割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54号一单元302户房产(面积67.29平方米)系崔宪有、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崔宪有的《遗嘱》一份系由崔某2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关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崔宪有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其享有的1/2的房产所有权份额,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分配,即王某、崔某1、崔某2、崔某3每人享有该房产1/8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254号一单元302户房产一处,王某享有5/8产权、崔某1、崔某2、崔某3每人享有1/8产权。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王某负担6580.625元,崔某1、崔某2、崔某3各负担1316.125元,因王某已预交,崔某1、崔某2、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付给王某131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