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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赔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屈玉引因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玉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赔初17号原告屈玉引,女。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屈玉引因与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惠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引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才给原告答复,原告因维权上访造成各种损失。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赔偿原告一年三个月零十四天误工费(469天一日290元计算)共计150445.5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交通、住宿等项损失共计13790.6元。原告屈玉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6】163号;信封信皮;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信访维稳谈话笔录;关于屈玉引、姚志明信息事项的答复。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公开姚志明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但是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才给出答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原告答复,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行政赔偿申请;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原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应当对原告进行回复,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3.火车票、手续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公交车票、快递发票、短信发票、打印费票、挂号信清单、信函收据、电话费清单、出租车票、饮食发票、住宿发票、陕西省发票(打印费);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玉引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申请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补充说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关于屈玉引、姚志明信息事项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屈玉引、姚志明信息事项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未果。原告屈玉引认为被告未按期答复,致其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行政机关、进京等产生误工费150445.57元;交通费、打印材料等费用13790.6元及精神损失赔偿费10万,共计人民币264236.17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利,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上述原因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屈玉引、姚志明信息事项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屈玉引、姚志明信息事项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违法之处在于答复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也未造成其身体伤害,其相应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精神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邮资、代理费等费用均非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所造成,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武志敏审 判 员 赵 婧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戈海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