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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端容等与被告王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容,张金容,陈端华,王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492号原告:陈端容,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张金容,女,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端华,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7312。被告:王松林,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端容、张金容、陈端华与被告王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华,原告陈端容、张金容、陈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陈端容、张金容、陈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左右陈阳生组织工人在被告王松林手下承包劳务,当时被告在公司未结算到钱,由于陈阳生与被告关系较好,陈阳生自己垫钱先支付了工人工资二十多万元,被告王松林向陈阳生出具了欠条,后陆续支付了部分钱款,2014年2月1日被告向陈阳生出具欠条,约定欠款14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误将“阳”写成“祥”。2015年4月8日,陈阳生因交通事故去世。三原告为陈阳生法定继承人,在陈阳生去世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虽认可欠款但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如所诉。被告王松林庭前经法庭询问辩称,1.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款金额真实;2.是差欠黄桷坪公路工程的款项,当时工程交给一个大家都叫他陈祥生的人在做,2007年工程完工后华西十一建是把应付的款项付清了的,所以我不差他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翠屏民初字第549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1张,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6日通话录音,杨天友、陈阳海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许,陈端华的父亲陈阳生召集工人组建班组为当时系华西十一建司黄桷坪公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被告修建黄桷坪公路(白沙湾至观斗山隧道),该工程现早已交付使用。2014年2月1日被告向陈阳生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祥生现金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整),黄桷坪人工费,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王松林2014.2.1.”。2015年4月8日,陈阳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端华等在整理陈阳生遗物发现该欠条后多次联系被告询问欠款何时支付,被告对差欠陈端华父亲款项的事实不予否认,并确认欠条上载明的差欠的人工费实为补偿费用,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三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诉。陈端华系陈阳生长子,陈端容系陈阳生次女,张金容系陈阳生配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7年3月初电话联系被告,告知其因差欠陈阳生黄桷坪人工费148000元,原告将其诉至本院,并通知其到庭应诉,被告答复本院将立即与原告协商,随后再告知本院协商处理的结果;此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未果。2017年3月14日本院再次联系上被告,其告知本院双方已经协商好,原告答应撤诉,但经确认原告未同意撤诉并要求继续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陈祥生”是否应为陈阳生?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1日的欠条原件,证人杨天友、陈阳海的证言,原告陈端华与被告两次通话录音综合证实了陈端华的父亲陈阳生(2015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生前曾在华西十一建承建的黄桷山公路负责施工并持有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的客观事实。被告辩称黄桷山公路工程是交由被个人唤作“陈祥生”的人在负责施工并非陈阳生,但因日常生活中汉字“阳(yang)”、“祥(xiang)”在发音上接近,误读误写的客观情况存在,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供“陈祥生”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陈祥生”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认可差欠原告陈端华父亲名为人工费实为补偿款的钱款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陈祥生”为原告陈端华的父亲陈阳生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陈阳生因故去世,三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4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端容、张金容、陈端华支付欠款1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被告王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