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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佫尔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佫尔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1805号移送单位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佫尔所,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被执行人佫尔所因盗窃罪判处责令退赔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佫尔所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在监狱服刑。本院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