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鄢礼生与黄解平、廖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礼生,黄解平,廖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109号原告:鄢礼生。委托代理人:廖琳根。被告:黄解平。被告:廖桂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朱。原告鄢礼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黄解平(下称被告)、廖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琳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暂算至2017年4月5日,实际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答辩称:借款只有2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解平于2013年元月5日向原告鄢礼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3张(共计15万元)、现金业务回单2张(共计5万元)。证明:原告通过转账15万元、取现5万元给被告,另5万元凭证由于时间太久未找到。第三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黄解平与廖桂花为夫妻关系,被告廖桂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只有2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证据,原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转帐15万元,提现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计算利息为: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52个月,合计利息26万元。另查明,被告黄解平与廖桂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解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只有2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6万元,及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桂花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廖桂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解平之间的债务为被告黄解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桂花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解平、廖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鄢礼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7年4月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黄解平、廖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源:百度搜索“”